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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蔡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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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苏州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蔡瑰,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41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22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合计1092362.11元,但被告仅支付735000元,尚欠余款357362.11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承担该款自2014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65039.90元;支付合同差价121374元并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900元。

被告辩称,已付货款合计1088000元,尚余4362.11元,因双方未核对,故该笔尾款还未结清;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业务员张某某介绍,于20132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2月至201310月期间为被告承接的某某镇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注明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商品基本情况,并写明,供需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供方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如需方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取消给予需方的特别优惠价,即供方有权对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此外,原、被告还约定对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当月浇捣,月底供需双方须办理月供货对账手续,次月月结60%40%余款于201312月至20145月间按月平均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因诉讼产生包含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013115日,被告发函要求将混凝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12月,其余条件根据原合同不变,原告予以接受。20132月至201312月期间,原告按月供应货款金额分别为3609.58元、176748.12元、87032.24元、159598元、146435.84元、48448元、65084.96元、2662.95元、208551.33元、132946.68元及61244.4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确认收到。现原告以被告本应于20133月至20145月的每月月底分别支付2165.75元、106048.87元、52219.34元、95758.80元、87861.50元、29068.80元、39050.98元、1597.77元、125130.80元、79768.01元、124135.61元、87388.97元、87388.97元、87388.97元及87388.97元,但仅合计支付735000元,且20139月、201312月货款逾期支付已超30日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函及商品砼供货确认单。原告陈述,张某某系其业务员,其与被告通过张某某发生业务往来,此人自其公司领取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将之交给被告签字盖章,再将被告签署过后的合同带回其公司;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所签合同中包括付款在内的事项均由吴某某与其沟通,合同亦由此人交其签署,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享有代理权。

2、律师代理委托协议复印件。原告陈述没有支付凭证及发票,被告表示应依付款凭证并结合其所欠款项承担律师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付款凭单(附票据复印件)及付款明细。被告称于2013331日、428日、531日、6月份、731日、830日、929日、10月份、1128日、1231日、2014129日、410日、430日、530日及630日分别支付3000元、100000元、55000元、1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故合计付款1088000元,款项均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张某某,每次收款后,张某某在付款凭单上签名,并注明用途为服务中心砼款便民砼款;原告对2013428日付款凭单所载张某某的签字无异议,确认收到该单据所载100000元,也确认收到原告所称2013531日支付的55000元,但对其余13份凭单不予认可,称其他凭证上收款人处张某某的签字与其认可凭单上张某某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

2、落款证明人为张某某的证明,内容为某某镇便民服务中心销售金额1092362.10元,被告已付1088000元,均由本人代表原告收取,其中735000元已交付原告,另有353000元在张某某处未交付原告。被告称系张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否认证明人签字处所载张某某与其认可的、2013428日付款凭单上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亦不申请鉴定。

3、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的付款明细,列明20133月至同年10月付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0元、55000元、1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50000元。被告称截止201310月底,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收款情况与其所称上述付款情况吻合,可印证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仅支付了735000元。

4、原告客户资料卡,注明合同编号为XX130202、业务员为张某某。被告表示付款事宜均与张某某沟通,分十五次所付1088000元亦全部交给此人,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虽认可张某某负责催款,但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过错。

5、盖有原告印章的说明,被告称经向其他混凝土销售企业咨询,苏州地区所有商品砼生产企业,混凝土出产价格均按建委指导价下浮10%-20%的比例确定,故原告与其交易的价格并未特别优惠,且合同所载供方有权取消特别优惠价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适用。原告对混凝土定价方式无异议,称从合同文本来看,其已给予特别优惠,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价格是否已经折让,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原告要求自201461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供货货款金额合计1092362.11元,予以认定。本案中,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主张将货款交给张某某系完成对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则认为张某某无权代表其收款,双方为此意见不一。首先,原告确认张某某系其业务员,其通过该业务员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并认可合同由张某某交被告签署,货款亦由此人催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次,被告陈述其分十五次将货款交给张某某,原告虽仅确认收到其中两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自张某某处收到案涉货款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两点,对被告而言,原告业务员张某某参与了合同订立、款项催收等事宜;其向此人付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付款735000元,被告陈述已付1088000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现被告提供签有张某某字样的十五份付款凭单及一份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付款金额为1088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一份付款凭单上所载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虽提出其他付款凭单及证明上所载签字与经其确认的张某某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截止201310月付款的明细无异议,现明细上所载付款金额、时间也与被告所称付款情况相互印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所称付款金额(合计1088000元)及付款时间予以认定。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尚欠货款4362.11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自20146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合同差价,因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特别优惠仅依据合同文本,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针对被告提出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享受该优惠的异议,原告却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原告以被告支付20139月、201312月货款逾期超过30日为由主张合同差价,结合被告付款情况,上述两期货款并未逾期超过30日,也不符合支付合同差价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货款4362.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6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元,由原告负担11000元,被告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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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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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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